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科技园丽港园**。
法定代表人:钟兴兵。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祥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华晨商业广场一购物中心B及**地下室栋**
法定代表人:李秀娟。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祥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68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同时,合同第14.2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或一方签订的单据上(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单、结算单、催款函等单据)如有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故本案不能依照2018年1月25日《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的变更内容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水泥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第14.2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或一方签订的单据上(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单、结算单、催款函等单据)如有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虽然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农村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月25日向湖南新祥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支付货款承诺函》,载明“如因双方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我公司同意变更为由贵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管辖变更内容违反了《水泥买卖合同》第14.2条的约定,且该函件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农村公路项目经理部出具,既未获得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获得其追认,故该管辖变更内容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仍应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确定管辖。甲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机关为天津市津南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住所位于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683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