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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3民初7911号

徐爱祥与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爱祥;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志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7911号

原告:徐爱祥,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8幢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185号6层。

法定代表人:丁志稳,总经理。

被告:丁志稳,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徐爱祥与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丁志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公司、中电公司、丁志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违约遭受的各项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中电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尤湾公寓(B组团)发包给永昌公司施工。2014年5月15日,永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尤湾小区(B)组团12、13号楼(含地下车库)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交纳100万元,接到进场通知再交纳100万元。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永昌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了准备,成立了工程专门的项目部,配备了相应的管理人员并组织了成建制劳务队伍。但从合同签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四年多,工程仍未具备开工条件,经交涉,永昌公司确认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愿意退还保证金,但因为保证金已经被永昌公司交纳给中电公司,故永昌公司迟迟未退。原告找中电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稳分别于2015年1月7日、31日各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后丁志稳退还20万元给原告,剩余9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不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昌公司、中电公司的企业公司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中电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和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 3、永昌公司出具的收据、农商行汇款凭证、电子交易回单,证明永昌公司收到了原告的1000000元保证金。 4、中电公司、丁志稳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中电公司、丁志稳承诺分期退还保证金给原告。 5、丁志稳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丁志稳个人承诺由于中电公司及其本人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收回保证金,中电公司和其个人均愿意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并补偿原告100000元损失。 6、原告和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的聊天记录,证明永昌公司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 7、原告和丁志稳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找丁志稳要求退还保证金,丁志稳也承诺退还,但一直未履行。 被告永昌公司、中电公司、丁志稳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永昌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与徐爱祥作为项目承包人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江苏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将尤湾公寓(B)组团12、13号楼(含地下车库)内部承包予徐爱祥,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永昌公司收取徐爱祥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时交纳100万元,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街道永昌公司进场通知时再交纳100万元),60日内不能开工,由永昌公司负责帮助追回并退还原告,90日内追不回,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永昌公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 2015年1月7日,中电公司向徐爱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9日前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退还剩余保证金,逾期每天赔偿5000元损失。 2015年1月31日,丁志稳向徐爱祥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

负责人:徐爱祥)缴纳泰兴尤湾项目的壹佰万元整的保证金,由于本公司及本人的原因工程未能及时开工,此款理应早该退还,现经双方协商,完全自愿同意以下几条:1、保证2015年2月2日16时前退还贰拾万元整2015年2月6日11:30前退还玖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本人自愿补贴给徐爱祥作为损失费用)。2、以上时间节点如有一个节点不能兑现,本人同意徐爱祥采取一切方法追回该款(包括去中江公司、中电公司及泰兴市政府泰兴工地等索要,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并同意打给一天徐爱祥五千元损失)”。后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 2018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永昌公司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永昌公司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剩余保证金80万元。中电公司、丁志稳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给予原告10万元损失补偿,应按照承诺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永昌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90天即2014年8月14日开始给付逾期利息,中电公司、丁志稳应按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2015年1月9日开始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志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爱祥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志稳共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志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祥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志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正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玉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