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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734号

李春明、泉州闽昊速递有限公司(原泉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泉州闽昊速递有限公司;李春明;李巧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明,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闽昊速递有限公司(原泉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A-11B、A-12B号(福泰路旭日手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7291956XR。

法定代表人:吴贤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禁,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巧燕,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李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闽昊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昊公司)、原审被告李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春明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闽昊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等问题,应予以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借条并非李春明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记载的款项系闽昊公司要求李春明承担客户应收未收的款项,借条款项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李春明在一审中已交代了交易过程,即购买物料均是当场采用现金支付的,通过微信、支付宝所支付款项均用于偿还借款。一审认定李春明关于已支付的321062元是否属于偿还借款的陈述不一致,但李春明始终表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除了部分系用于支付有签字三份领料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现场支付现金无需签署领料单,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则需要签署领料单。一审法院以没有李春明签字的领料单作出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闽昊公司提供的银行日记账、管理中心信息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李春明均不知情,无法作为定案证据。闽昊公司的财务人员自认321062元有部分用于偿还借款,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一步查明。闽昊公司在借条出具后已自行向客户结算,不存在李春明代收客户款项的情况,也不存在321062元系用于支付客户款项的事实。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未要求闽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合法性,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李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要求李春明就其资金来源进行举证,资金来源属于个人隐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李春明已明确认可三份有签字的物料单,一审法院仍要求李春明就321062元中多少用于偿还借款、多少用于购买物料进行说明。

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至于李春明在出具《借条》后与闽昊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李春明对此可另行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闽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借款系双方对经济往来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内容合法。闽昊公司提供的李春明款项用途说明、领料单、物料发放单列表、快件走件流程信息、银行日记账、YTO管理中心李春明账户充值金额、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章,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李春明在借条出具后至其离职前,购买物料、充值及代收客户款的事实。李春明支付的321062元系在不到三个月时间内分71次支付,且未备注款项性质,这与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不符。相反,这些转账的支付时间、金额与借条出具前的交易习惯一直,故李春明主张321062元用于偿还借款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闽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春明、李巧燕共同向闽昊公司偿还借款3428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春明、李巧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圆通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闽昊公司。李春明与李巧燕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李春明原系圆通公司员工,于2012年入职圆通公司,于2016年3月份离职,李春明任职期间与圆通公司存在因代收客户款项、购买物料等而产生经济往来。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李春明出具一份《借条》给圆通公司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泉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捌佰玖拾元整:34289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归还叁万元整,于期内还清……”。2016年6月14日,圆通公司以李春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圆通公司已于2016年9月26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闽昊公司,故应以闽昊公司为原告主张权利。闽昊公司与李春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李春明出具给闽昊公司的《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春明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闽昊公司342890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闽昊公司请求李春明偿还借款3428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李春明在出具《借条》后与闽昊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李春明对此可另行主张。闽昊公司与李春明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该款项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李春明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的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30000元,于期内还清。李春明未按期还款,闽昊公司可要求李春明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每期李春明逾期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各期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闽昊公司的其他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借款虽发生于李春明、李巧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诉争《借条》系李春明个人出具,由闽昊公司与李春明通过清算双方经济往来转化形成,而闽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以李春明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或者诉争借款用于李春明、李巧燕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闽昊公司请求李巧燕偿还诉争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巧燕辩称其无需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予以采纳。据此,

判决如下:

一、李春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闽昊公司借款3428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借款1289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闽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3元,由闽昊公司负担100元,李春明负担63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春明主张其与闽昊公司并无借贷合意,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客户的应收未收款项的结算凭证,闽昊公司也予以确认。但从李春明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看,其确认借款金额342890元并作出还款承诺,可证明双方已对李春明的欠款进行结算并重新以借贷形式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认定闽昊公司与李春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在借条出具之后,李春明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321062元。对此,闽昊公司主张系李春明支付业务往来产生的物料款、充值款、代收客户款项等,李春明则主张大部分款项系用于偿还诉争借款,仅有一部分系用于支付有其签字的三张领料单,而借条出具后其与闽昊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产生的物料款、充值款等均是通过现金支付,且其也未再代收客户款项。但李春明的上述主张与其多次陈述存在矛盾:在上诉状中,其主张借条出具后均采用现金方式购买物料;在2019年3月21日的调查中,却称其出具借条后均是直接领取物料,未再购买过物料;在2019年3月26日的调查中,又称其购买物料的单需要向客户先行收取运费,再和公司结算。李春明关于借条出具后其与闽昊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反观闽昊公司提供的李春明款项用途说明、领料单、快件走件流程信息、银行日记账、YTO管理中心李春明账户充值金额等证据,虽均为闽昊公司单方制作,但各项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1.银行日记账系闽昊公司各业务员每日业务记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该日记账中关于转账、购买物料、充值的金额与转账凭证、领料单、YTO管理中心李春明账户充值金额等可以相互印证;2.部分领料单虽无李春明签名,但领料单上均记载了快递面单单号,而这些单号在快件走件流程信息中也可证实系由李春明取件。据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闽昊公司的主张更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定李春明尚欠闽昊公司诉争借条项下款项342890元未还。 综上所述,李春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3元,由李春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天法

审 判 员 贺张翡

审 判 员 余卓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 吴静霖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