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002财保95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银海支行,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金都桂苑小区(太师渊路**)。
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
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彭鲁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立早,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中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房地产管理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罗立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银海支行诉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罗立早、荆州市中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银海支行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罗立早、荆州市中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银海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罗立早、荆州市中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若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 判 长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