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482刑初188号

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8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北路,与路边停放的赵某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02mg/100ml。2019年1月24日,闫某与赵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及其造成的后果,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