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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9240号

任梅英与宋兆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梅英;宋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9240号

原告:任梅英,女,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怡景苑3号楼1单元2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兆军,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梅英与被告宋兆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宋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宋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兆军赔偿医疗费62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8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215.6元,共计56010.14元;2、判令本次诉讼费由被告宋兆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我在银座花园一处小花园练太极拳时被被告宋兆军的宠物犬扑倒受伤,随后由其他一块健身的人员报警。被告宋兆军在龙洞派出所人员的跟随下将我送至医院救治。我因被告宠物犬受伤住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但是被告宋兆军却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宋兆军辩称,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早六时许,原告任梅英在银座花园小区游泳池旁小花园内锻炼身体,受一只未栓犬链的大型犬惊吓后摔倒受伤。原告任梅英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任梅英之伤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椎体骨折并经手术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生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任梅英申请调取的龙洞派出所对事发时的视频及出警记录和出警视频,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宋兆军对其饲养的大型宠物犬未束犬链进行约束,未有成年人牵领,使大型宠物犬突然蹿出,致使原告任梅英因此受到惊吓摔倒受伤,被告宋兆军应对原告任梅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任梅英主张医疗费6204.54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社保费用结算单予以佐证,证实经医保报销后,原告任梅英花费医疗费6204.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梅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梅英主张伤残赔偿金44215.6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任梅英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3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梅英主张护理费189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实护理21天,按每天9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梅英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梅英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梅英赔偿医疗费6204.54元。 二、被告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梅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三、被告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梅英赔偿残疾赔偿金44215.6元。 四、被告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梅英赔偿护理费1890元。 五、被告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梅英赔偿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梅英赔偿鉴定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宋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