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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执异15号

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何燕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何燕;付廷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兴业成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何燕,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何燕,女,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付廷柽,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付廷柽与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燕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中,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燕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燕称,1、异议人已经付清了申请人执行付廷柽的2500万元。申请执行人付廷柽因异议人延迟履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申请书的诉讼请求只请求执行2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没有请求执行延迟付款利息。对于2500万元价款,法院在对新华园二号副楼评估拍卖过程中,经两次评估拍卖流拍后,最终法院做出(2011)呼法执字第00061-4号民事裁定书,将新华园二号副楼以29659178多万元抵顶给付廷柽,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2500万元已经超付清,现该案基本执行完毕。但是,法院还在对鼎孚隆公司在呼和浩特兴业银行的1000万元房屋租金扣留、对何燕位于呼和浩特市××区、2层1021、3层1031房屋进行查封,已经超出了执行标的;对于超出部分应该变更扣留、查封措施。2、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号副楼的评估结果错误。法院在评估拍卖新华园二号副楼过程中,委托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号副楼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为单价每平方米19752元,建筑面积2003.57平方米,评估总价3957.4515万元。申请人认为建筑面积严重缩水,经内蒙古方圆公正计量站对实地测量,建筑面积为2131.64平方米,科瑞公司测量的2003.57平方米,比实测面积少128.07平方米,按照评估单价19752元计算,2号副楼评估值少计算2529638.64元,同时由于2号副楼为临街商业用房,单价远远高于每平方米19752元,对此我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呼检民(行)执监(2014)150XXXXXXXX号通知书,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对检察建议视而不见,继续按照科瑞公司的评估结果进行拍卖,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新华园小区2号副楼重新评估拍卖。3、法院继续将鼎孚隆公司、何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库,已经没有必要,目前法院冻结、查封的资产足于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继续将异议人列入失信人名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对异议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就连公司员工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4、异议人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由于异议人在给付300万元股权转让费及交付新华园2号副楼后拒不给异议人出具完税凭证,异议人有履行代扣代缴的纳税义务,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即使异议人还欠申请执行人一些欠款,也不足于缴纳股权的税款。这一法律后果,法院应该高度重视。综上所述,请求确认异议人已经履行了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给付2500万元的义务;应该将鼎孚隆公司及何燕从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库中删除;变更(2011)呼法执字第6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鼎孚隆公司在呼和浩特兴业银行的1000万元房屋租金的扣留;对何燕位于呼和浩特市××区、2层1021、3层1031房屋的解除查封;冻结、查封金额以实际欠款金额及诉讼费用、相关费用为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1、依法确认异议人已经履行了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给付2500万元的义务;2、请求将鼎孚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燕从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库中删除;3、请求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新华园小区二号副楼重新评估拍卖;4、变更(2011)呼法执字第6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鼎孚隆公司在呼和浩特兴业银行的1000万元房屋租金的扣留;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法执字第0006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何燕位于呼和浩特市××区、2层1021、3层1031房屋(房权证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8123313)的查封;扣留、查封金额以实际欠款金额及诉讼费用、相关费用为准。此外,异议人认为本院的利息计算错误。

本院查明,付廷柽与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燕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

一、由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一股东何燕以二千八百万元人民币收购付廷柽在该公司全部50%的股份。

二、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本案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三百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二百万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9月9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燕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廷柽负担利息。

三、付廷柽收到三百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股权转让生效,何燕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此后7个工作日内,付廷柽有义务协助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何燕上述款项的支付向付廷柽提供业成大厦二号附楼作为抵押担保。本调解书送达后,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有义务持本案调解书为付廷柽在15日内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房管局受理日为准)。如在15日内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为付廷柽积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承担何燕上述债务,余款支付期限视为到期,付廷柽可以本调解书为依据、以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分配给付廷柽的住房仍为付廷柽所有,之后由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为付廷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1月7日,付廷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燕向其履行给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向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1)呼法执字第6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路副楼,建筑面积2003.57平方米。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呼法执字第61-1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路副楼,建筑面积2003.57平方米房产[预售许可证号:呼20080029号]。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1)呼法执字第61-3号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房屋租赁费1000万元。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1)呼法执字第00061-4号裁定书,裁定将执行人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副楼(预售许可证号:呼20080029号)及占用土地1392.31㎡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3638337元,整体交付申请执行人付廷柽抵偿29659178元债权,申请执行人付廷柽负责缴纳占用土地出让金,房屋建筑面积以办理产权证实侧面积为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副楼及占用土地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付廷柽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付廷柽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1)呼法执字第0006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何燕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2层1021、3层1031,建筑面积372.32㎡的房产,房权证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付廷柽与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何燕、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应超标的查封新华园住宅小区2号副楼,应出具完税发票等。201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呼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异议。后何燕、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内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何燕、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再查明,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作出的(2011)呼法执字第00061-4号裁定,已于2015年9月6日送达付廷柽,于2015年9月8日送达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至今尚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价值尚未确定。另外,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有误。故目前无法确定本院执行、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超出执行标的。关于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种情况,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2014年8月1日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在计算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加倍利息2540332.71元有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计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任小军

审判员 郭丑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付鑫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