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524行初1号 原告彭桂如,女,汉族,1944年4月1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24006330449G。 法定代表人范志海,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翠兰,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滩头镇镇政府大院**,系隆回县高平国土资源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云,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陶春,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第三人刘陶春之子。 原告彭桂如要求撤销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刘陶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桂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克强,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委托代理人宋涛云,第三人刘陶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5日为第三人刘陶春颁发了《隆回县人民政府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高政土私建字[2014]第065号)。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许可第三人刘陶春在高平镇金凤山村10组占地210平方米修建住宅。 原告彭桂如诉称,20多年前第三人刘陶春家失火,原告的房屋受到牵连全部烧掉。原告在高平镇原皮鞋厂附近买一套旧房屋居住,原有被火烧掉的房屋老宅基地一直闲置,第三人刘陶春趁原告及其家人长期没在家之机占用原告家老宅基地80平方米建房。2012年10月原告丈夫刘揖球因病去世。2018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5日已批准刘陶春在原告的地基范围内建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刘陶春颁发的《隆回县人民政府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高政土私建字[2014]第065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材料,拟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刘陶春高政土私建字[2014]第065号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规划区外原地重建专用),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刘陶春颁发了建房许可证;3、隆国土资执监字[2017]324号处罚决定书,高平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隆回县高平镇富延村委会两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刘揖球因病死亡,刘揖球和原告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刘陶春于2016年违法占地与原告彭桂如发生矛盾,政府相关部门参与了处理的情况;4、卖契,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通过买房取得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身份材料、村委会证明原告与刘揖球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无异议。其余证据是针对同一个事实,即刘陶春在已颁证房屋旁边违法修了一个50平方米的杂房,现在这个杂屋已被处罚并依法拆除,第三人的房屋地基是金凤村10组的,而原告是富延村13组的,农村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外集体成员即原告只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其拥有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明依据,只有证明了合法权益的存在,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才是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彭桂如不能提供政府有关部门证明其依法拥有的权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桂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彭桂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珊
审 判 员 姚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茗 代理
书记员 马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