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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02刑初18号

王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博,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泾川县。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不得假释。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永萍,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航,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及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吕永萍、李建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博于2018年8月至9月,先后在本市城阳区正水中路177号水悦城25号楼111号阿喜安韩国料理店,爬窗入室,窃取失主黄某价值20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LEESUJIN的三星牌手机1部。部分赃物缴获;在本市黄岛区井冈山路257号多禾馅饼店,溜门入室,窃取失主路某现金300余元;在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3号太古广场武味周鸭脖店,撬窗入室,窃取店里收银台内现金90元;在本市漳州路168号秦晋味道店,爬窗入室,窃取失主樊某放在店内的价值100元的中兴牌手机1部和现金150余元;在本市黄岛区新阳光广场东侧胡同五谷鱼粉店,爬窗入室,窃取店里收银台内现金870余元。部分赃物被缴获,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证人张某、别某、韦某、石某的证言,失主黄某、LEESUJIN、路某、刘某、房某、樊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博对以上指控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博坦白,悔罪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龙 山

人民陪审员 韩 永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绍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珣

书 记 员 成健思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