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412号
原告:吴涛,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马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银川跑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文,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吴涛与被告马军、银川跑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跑腿商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被告马军,被告跑腿商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1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7504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3453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马军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此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34.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支付原告以上经济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军辩称,事故及则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军是被告跑腿商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应当由被告跑腿商务公司赔偿。 被告跑腿商务公司辩称,事故及则认定无异议,被告跑腿商务公司同意赔偿,但护理、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医药费认可,但被告跑腿商务公司公司仅承担70%至8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章,银行交易明细仅反映事故发生前3个月收入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7日20时,被告马军骑电动自行车,在银川市××区交叉口北侧1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正源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第64010682018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后皮肤裂伤、左跟骨撕脱骨折,医嘱建议石膏固定、骨科门诊复查。后原告定期复诊。现原告因其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马军系被告跑腿商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马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马军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马军系被告跑腿商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对被告马军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跑腿商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跑腿商务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其请求1930.11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虽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因伤治疗及恢复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具体伤情、医嘱建议及本地经济水平,原告请求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其真实月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酌定为3个月,同时本院参照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1911元(47645元/年÷12个月×3个月)。以上损失共计16241.11元,被告跑腿商务公司应赔偿11368.78元(16241.11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跑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吴涛赔偿各项损失11368.78元; 二、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涛负担100元,被告银川跑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韩冬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