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胜利,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冠中,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金胜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叶冠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胜利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波、叶冠中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便携彩超合作协议》没有规定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该协议不是合伙协议。《便携彩超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买卖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知,武汉鑫德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音公司)的权利为收取机器成本的70%以及机器出售后毛利的一半,徐州市凯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和武汉市天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的权利是获得该机器在国际市场的销售权利,义务为支付该机器成本的70%及毛利的一半给鑫德音公司。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2.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部分和法院认定部分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认定没有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鑫德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在法院接受调查时称其与凯信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天怡公司撤回投资150000元”,但法院认定部分称凯信公司未同意天怡公司退出协议。3.欠条有效,应作为金胜利与王波、叶冠中之间解决纠纷的依据。《便携彩超合作协议》实际上是鑫德音公司和天怡公司之间,以及鑫德音公司与凯信公司之间的单独协议,只要鑫德音公司和天怡公司对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凯信公司是否同意均不影响鑫德音公司和天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欠条应作为两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最终解决方案。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未分清基础法律关系和基于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波、叶冠中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波、叶冠中偿还欠款本金10015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本金100150元、年利率19%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王波、叶冠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胜利系天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系鑫德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鑫德音公司、凯信公司以及天怡公司签订一份《便携彩超合作协议》,三方共同协商合作出资生产销售便携彩超,王波作为鑫德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冠中作为该公司代理人、金胜利作为天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终止事项为:1.如果由于甲方(鑫德音公司)产品设计或者生产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产品生产调试不理想,因调整无效后乙方(凯信公司)和丙方(天怡公司)有权利终止本协议,三方应当立即冻结此项目,退还剩余费用,再行友情协商;2.如果由于乙方或者丙方在市场表现和甲乙双方以及甲丙双方达成的销售目标差异太大,甲方应提醒乙方和丙方提出整改办法,如果整改后仍然没有改善销售,甲方有权在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后终止协议,并有权利重新找到合作伙伴;3.本协议签订两年后,如果三方觉得需要更改本协议,本协议终止,需要重新签订。后因合作项目进展不好,天怡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抽回150000元投资,鑫德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在一审法院接受调查时称其与凯信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天怡公司撤回投资150000元。2014年5月15日,王波、叶冠中向金胜利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止至2014年5月15日,王波、叶冠中尚欠金胜利人民币150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14日,鑫德音公司向天怡公司转汇5850元,附言“探头插座货款”,同年9月9日,鑫德音公司再次向天怡公司转汇44000元,附言“退还订金”。该两笔款项虽系公司间转账,但王波作为鑫德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在一审法院陈述,该款系偿还给金胜利的欠款。2017年12月15日,天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金胜利主张的债权系天怡公司对王波、叶冠中的债权,天怡公司于2014年初将债权转让给金胜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的起因系鑫德音公司、凯信公司和天怡公司之间签订的《便携彩超合作协议》,金胜利与王波、叶冠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协议约定终止事项均需三方协商一致并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无论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亦均需当事人协商一致。现王波、叶冠中向金胜利出具的欠条系金胜利与王波、叶冠中所代表的天怡公司和鑫德音公司两方协商清算结果,金胜利无证据证明凯信公司参与协议并同意退伙清算,故该退伙清算行为无效,即欠条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胜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金胜利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便携彩超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中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共同出资生产便携彩超KOLA5,鑫德音公司负责产品的外形设计,模具定制,费用由鑫德音公司负责。关于第一次生产,经协商投产30台,鑫德音公司与凯信公司双方分担15台,鑫德音公司和天怡公司双方分担15台。鑫德音公司与凯信公司、鑫德音公司和天怡公司按照机器成本以30%和70%的相同比例共同出资生产该款机器,生产出的机器只能用于凯信公司和天怡公司的销售。第二条“关于投资与收益”中约定,凯信公司和天怡公司在实现销售获得收益的同时有义务将毛利润的一半支付给鑫德音公司,作为鑫德音公司的收益,另一半作为凯信公司和天怡公司各自的收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波、叶冠中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其二人应否依据欠条履行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金胜利持2014年5月15日王波、叶冠中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王波、叶冠中则抗辩双方系合同纠纷,不存在欠款关系。从查明事实看,2014年5月15日欠条起源于鑫德音公司、天怡公司和凯信公司三方的便携彩超合作事宜,因天怡公司要退出该合作事项,故鑫德音公司同意将天怡公司投入的150000元出资款予以返还。根据《便携彩超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作方式、投资与收益等内容,天怡公司和凯信公司分别向鑫德音公司出资生产便携彩超,鑫德音公司根据两个公司各自的出资额比例进行生产,在销售完成后天怡公司和凯信公司分别向鑫德音公司支付毛利润的一半作为鑫德音公司的收益。《便携彩超合作协议》虽为三方协议,但其内容系鑫德音公司分别与天怡公司、凯信公司进行便携彩超的生产、销售合作,天怡公司和凯信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鑫德音公司同意天怡公司退出合作协议,双方形成合意退还天怡公司的出资款,该退款合意未影响凯信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即使凯信公司未参与达成合意,鑫德音公司退款的意思表示亦不因此而无效。2014年初,天怡公司将受领鑫德音公司退款的债权转让给金胜利。2014年5月15日,王波、叶冠中向金胜利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王波、叶冠中尚欠金胜利1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王波系鑫德音公司的唯一股东,叶冠中代表鑫德音公司签订《便携彩超合作协议》,其二人以个人名义出借欠条,并承诺偿还150000元投资款,视为王波、叶冠中加入原有的鑫德音公司退款债务关系,与鑫德音公司共同对退还投资款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欠条系王波、叶冠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欠条出具后,鑫德音公司亦返还了部分投资款,金胜利认可该部分返还投资款,持王波、叶冠中出具的欠条主张剩余投资款的返还,王波、叶冠中应就欠条内容继续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欠条约定欠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理解为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金胜利主张按年利率19%支付利息,该主张未超过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金胜利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
二、王波、叶冠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胜利欠款1001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均由王波、叶冠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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