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0号
原告:何宇,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世柱,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中专文化,装修工人,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裕颜,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初中文化,深圳务工人员,住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湃,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第三人:罗均立,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第三人:罗登立,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何宇诉被告卢世柱、刘裕颜及第三人彭湃、罗均立、罗登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彭湃、罗均立、罗登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练波,被告卢世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被告刘裕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湃、罗均立、罗登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的利息给原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8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卢世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告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卢世柱后,便要求其出具《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还约定乙方需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分文未还。
被告卢世柱与被告刘裕颜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裕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卢世柱辩称,1.被告卢世柱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何宇也没有交付过任何借款给被告卢世柱。被告卢世柱在2014年6月份才认识原告何宇,与原告之前没有任何的交易,原告何宇根本上不可能借款33万元给不熟悉的被告卢世柱,完全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涉案的金额为33万元,并非是小额,被告卢世柱并没有收到原告33万元的现金或者转账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交付33万元的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何宇除一张借款协议书外并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证实款项的交付,依法不能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2.本案的33万元款项,并非实际发生,而是赌博债务,后原告何宇与被告卢世柱签订《砂场股份转让合同》冲抵赌债。2014年,被告卢世柱遭人陷害,原告何宇也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询问笔录称:“2014年中旬,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一个叫卢世柱,在交往过程中他提及起一个在信宜市的利运砂场,当时刚刚办好证,卢世柱就要求我入股砂场,他要求我出资33万元,给我30%的砂场股权……我当时觉得符合投资,所以我就答应他的要求了。约在2014年6月份,我和卢世柱就签下了砂场股份的转让合同……”,询问笔录还记载:“问:当时你是现金给卢世柱还是通过转账给他的?答:有29万元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有4万元是现金给他的。问:你是否能提供当时你转账的银行卡号还有对方的银行卡号?答:有一笔是我转账给见证人彭湃,再通过见证人转账给他的,具体我还要问问,到时候我可以再提供银行卡号。”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而现在,原告又称被告卢世柱在该期间借款33万元,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被告卢世柱在该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早就在该次报案的时候一并向公安机关陈述,但从原告的报案询问笔录可知,根本上没有发生本案的33万元借款的事实。3.本案的33万元,已经生效的(2016)粤098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粤09刑终25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股权转让,被告卢世柱将占有信宜市利运砂场33%的股份,在2014年6月16日以33万元将利运砂场30%的股份转让给何宇,该事实已经上述生效的判决及裁定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依法不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本案的还款日期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而原告在2018年1月2日立案,已经3年多,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期限,为此,原告的起诉也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卢世柱与原告何宇之间并没有发生过33万元的借款,原告何宇主张的事实明显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
被告刘裕颜辩称,1.原告何宇与被告卢世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世柱在2014年6月份才认识原告何宇,与原告之前没有任何的交易,原告何宇根本上不可能借款33万元给不熟悉的被告卢世柱,完全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涉案的金额为33万元,并非是小额,被告卢世柱并没有收到原告33万元的现金或者转账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交付33万元的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除一张借款协议书外并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证实款项的交付,依法不能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2.本案的33万元,已经生效的(2016)粤098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粤09刑终25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股权转让,被告卢世柱将占有信宜市利运砂场33%的股份,在2014年6月16日以33万元将利运砂场30%的股份转让给何宇,该事实已经上述生效的判决及裁定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原告请求被告刘裕颜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原告与卢世柱并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且也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贷并非成立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裕颜依法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原告何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款协议书、砂场股份转让合同、河道采砂许可证、信宜市河道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原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被告卢世柱依法提交了何宇询问笔录、砂场股份转让合同、(2016)粤0983刑初48号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9刑终252号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刘裕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卢世柱、刘裕颜、第三人罗登立、彭湃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被告卢世柱、刘裕颜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约2014年5月,经第三人彭湃介绍,原告何宇与被告卢世柱相识。2014年6月1日,原告何宇(甲方)与被告卢世柱(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生意周转,现欠缺现金,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经双方同意,乙方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同意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利息计给甲方,否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何宇与被告卢世柱分别在借款协议书的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该《借款协议书》的下方附有《借据》一份,内容为:现有卢世柱同志,借到何宇同志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按以上借款协议书规定还款。被告卢世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原告何宇认为,借款后,被告卢世柱拒不还款,遂于2017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卢世柱(甲方)与原告何宇(乙方)签订《砂场股份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位于金垌镇长径口米场六五河段的砂场,砂场名称(金垌利运砂场),现甲方转让30%的股份给乙方,以人民币叁拾叁万元(¥330000元)的资金作为砂场的股份,先除成本后分红的原则;所有的管理归甲方,乙方有监督的权利。被告卢世柱和原告何宇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第三人彭湃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粤098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9刑终252号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卢世柱持有金垌利运砂场的33%股份;2014年6月16日,卢世柱在未经砂场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何宇签订合同,以33万元将利运砂场30%的股权转让给何宇;后卢世柱在隐瞒自己当时仅占有利运砂场3%的股份以及未经砂场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又以10万元将利运砂场10%的股份转让给郑国新,骗取郑国新10万元。法院认为,卢世柱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郑国新10万元,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卢世柱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告何宇在该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其受让利运砂场30%的股权的33万元中的29万元通过转账交付给见证人彭湃,再由彭湃支付给卢世柱,另外4万元直接现金交付给卢世柱。为客观了解被告卢世柱的刑事案件情况,本院曾到信宜市查看案涉刑事卷宗材料,卷宗未附有原告何宇的转账记录,且何宇亦未曾提及借款33万元给卢世柱一事。再查明,被告卢世柱与被告刘裕颜于201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何宇并不认识被告刘裕颜,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裕颜知悉并同意该债务。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何宇主张其职业为经商,现金交付的借款33万元来源于家庭存放的现金,交付地点是在信宜市中兴一路君汇酒店对面的第三人彭湃经营的店铺里,在第三人彭湃的见证下交付现金33万元给被告卢世柱。
被告卢世柱否认借款事实,亦否认收到现金,并抗辩称其表哥罗坤立介绍彭湃给其相识,彭湃想入股其经营的砂场,但不够钱,彭湃遂介绍何宇给其相识;后因其介绍的朋友黎明在何宇那里赌球输了钱,何宇就要求其用砂场股份抵偿赌债33万元,实际上转让砂场股份的股权转让款33万元其也没有收到。本院遂要求原告何宇提供彭湃的身份信息,要求被告卢世柱提供黎明、罗坤立的身份信息,拟追加上述人员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后被告卢世柱称,黎明已下落不明,未能提供相关身份信息,罗坤立的名字是错误的,应以信宜市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的罗登立为准。根据原告何宇提供的彭湃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卢世柱提供的罗登立的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追加彭湃和罗登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罗登立收到本院的相关材料后,电联称其不清楚卢世柱的情况,应该是其哥哥罗均立清楚。被告卢世柱遂又申请追加罗均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允许。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彭湃、罗登立、罗均立三人经过传票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一步核实案情。原告何宇在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5月29日转账20万元给第三人彭湃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主张案涉借款33万元与砂场入股款33万元分属两笔款项,借款33万元的交付方式是在第三人彭湃的见证下直接现金交付给被告卢世柱;而砂场入股款33万元,根据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显示其中20万元是原告何宇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给第三人彭湃,由第三人彭湃转交给被告卢世柱,余下10万元是现金交付。
被告卢世柱则抗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何宇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只有砂场转让款33万元一笔交易,不存在借款及砂场入股款两笔款项的事实,且砂场入股款被抵冲赌债,原告何宇没有交付过任何款项给被告,被告卢世柱亦没有实际收到砂场转让款。在本院询问原告何宇为何砂场入股款通过转账到第三人彭湃的账户转交,而借款则现金交付时,原告何宇回答称由于其是通过第三人彭湃认识被告卢世柱,当时不方便抽身去信宜所以转账20万元给彭湃作为入股砂场,被告卢世柱是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才肯与原告何宇签订砂场转让合同;借款则是原告何宇有空就亲自到信宜在第三人彭湃的店铺交付现金。被告卢世柱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其没有向原告何宇借款,也没有印象签过《借款协议书》及《借据》,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卢世柱在第二次庭审时坚持认为其没有借过钱,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签名,并提出原告何宇主张彭湃作为其借款现金交付的见证人,而彭湃没有出庭作证,其认为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不再要求对签名的字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何宇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三、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原告何宇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中,原告何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卢世柱主张过权利,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产生中断、中止的合法事由,因此原告何宇于2017年12月26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卢世柱主张原告何宇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卢世柱对《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是被告卢世柱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知,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与否取决于借款是否真实交付,即出借人需对其与借款人存在借款关系及其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是2015年5月经第三人彭湃介绍相识,双方并没有信任的基础,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又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砂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借款及砂场转让款均为33万元,金额一致。虽然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4年6月16日卢世柱以33万元将利运砂场30%的股权转让给何宇的事实,但并没有查明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交付,该刑事卷宗没有任何股权转让款的交付凭证,何宇的询问笔录亦没有提及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何宇虽然提供了借款人卢世柱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请求借款人卢世柱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人卢世柱抗辩称本案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何宇并没有向卢世柱实际交付借款33万元,实际只存在一笔砂场转让款33万元。从时间上看,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1日,砂场股份转让的时间在2014年6月16日,借款在前,股份转让在后,本案仅有原告何宇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20万元给第三人彭湃转账记录,何宇主张该转账是砂场转让款,余下的砂场转让款13万元及借款33万元均是在彭湃的见证下交付。在第三人彭湃没有出庭作证及没有彭湃转账给卢世柱的转账记录的情况下,目前无法查明借款及砂场转让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卢世柱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世柱对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原告何宇仍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综合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原告何宇主张直接大额现金交付并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而且何宇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以及未能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卢世柱,本案借贷关系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何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何宇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请求被告卢世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借贷关系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何宇亦确认在出借资金时并不认识被告刘裕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裕颜知悉并同意本案债务或被告刘裕颜事后有对债务进行追认。因此,原告何宇主张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刘裕颜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彭湃、罗登立、罗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9元(原告何宇已预付),由原告何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柳梅
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
人民陪审员 罗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杜兆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