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104民初371号之一
原告:段卫涛,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赵淑红,女,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嘉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文化家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詹翠苹。
原告段卫涛与被告赵淑红、漯河嘉晟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卫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欠款81300元。2、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暂计2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嘉晟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东望小区项目,其中消防设施工程地下车库部分由被告赵淑红进行项目承包。在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2017年2月被告赵淑红联系到原告,说要更换劳务承包人,让原告接手继续进行未完工部分的施工,并约定其原分包的劳务费(人工费)为211845元,已支付给原承包人100500元,下余111345元作为下余工程的费用,要求验收合格方支付10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项目承包人赵淑红在验收合格后分两次仅支付了3万元款项,下余款项其以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给本人为由不予支付余款813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赵淑红于2018年6月24日在人工费用清单上签字认可了工程费用明细。原告认为,被告赵淑红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嘉晟泰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具体住址,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卫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