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693号
原告:王艳红,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塔娜,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吴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被告吴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因进货需要在我处借款24800元,之前于2018年1月25日以同等理由借款24000元,共计488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二张欠据,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推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吴塔娜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8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24000元的欠据一枚。2017年6月18日,借款20000元,并将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利息4800元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的24800元的欠据一枚。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艳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二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塔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艳红递交欠据二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塔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被告吴塔娜向原告王艳红借款20000元,并将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800元计入本金,为原告王艳红出具的24800元的欠据一枚。2018年1月25日被告吴塔娜再次向原告王艳红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将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为原告王艳红出具金额24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塔娜向原告王艳红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王艳红出具欠据二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塔娜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艳红要求被告吴塔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塔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艳红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800元,本息合计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吴塔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