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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2民初2493号

刘森与陈灼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森;陈灼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2民初2493号

原告:刘森,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灼官,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富铭,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森与被告陈灼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曦,被告陈灼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富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灼官向其支付欠款450000元及其违约金985500元(违约金以欠款4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计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刘森以福建钢网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州市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泛福州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因福州市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应该于2016年4月15日先行退回刘森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并还要支付设计费壹拾万元,2016年5月15日再支付刘森贰拾万元违约金,上述约定的付款如有拖延,按应付金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2日,刘森向陈灼官指定的账户汇入500000元(户名:陈玉华,账号:×××90),陈灼官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9月26日,陈灼官向刘森出具一份《欠条》,确认陈灼官欠刘森450000元,两个月内(即2016年11月25日)还清,如果陈灼官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还清,刘森同意减免70000元,只要还款38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还清,刘森应足额还本金450000元外,还必须按3‰/日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后陈灼官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刘森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陈灼官辩称,本案系刘森经营的福建钢网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灼官经营的福州市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刘森与陈灼官个人之间借款关系。2016年9月25日,易货通公司已向钢网架商务公司支付69.45万元,已经依法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为钢网架商务公司与易货通公司,刘森在未取得相应债权且经公司同意将债务人变更为陈灼官的情况下,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刘森主张的设计费1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及按应付金额的3‰/日计付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刘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泛福州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汇款凭证。陈灼官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泛福州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泛福州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流水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森为福建钢网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灼官为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3日,易货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钢网架商务公司签订《泛福州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钢网架商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开展设计工作,并组织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森于2015年12月22日向易货通公司指定的公司出纳陈玉华转汇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因易货通公司资金未到位,无法按时履约,构成违约。2016年3月5日,钢网架商务公司与易货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易货通公司应于2016年4月15日退回钢网架商务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设计费、保证金利息损失等100000元,以及应于同年5月15日,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按应付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5日,易货通公司向钢网架商务公司指定的高扬育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50000元。2016年9月26日,刘森向易货通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修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设计费、利润19.5万元,以上合计:69.5万元。(陈灼官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支付4.5万元;根据刘森同意,于2016年9月25日,汇款65万元至高杨育账户上,2016年9月26日,以上69.5万元,刘森已收讫)。《收据》注“余款陈灼官另写字据给刘森”,另备注:“刘森与陈灼官所签订的合同1.《泛福州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以上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失效于2016年9月26日。”同日,刘森与陈灼官经结算,陈灼官确认尚欠刘森款项4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有陈灼官欠刘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欠款人陈灼官承诺于两个月内(即2016年11月25日)还清,债权人刘森承诺如能在两个月内还清,减免柒万元正(¥70000),即两个月内,欠款人只需还款叁拾捌万元正(¥380000)给债权人,如未能如约在两个月内(即2016年11月25日前)还款,则欠款人应足额还本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再支付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至还款日,按3‰每日的违约金。欠款人:陈灼官,债权人:刘森,中间人:高扬育,2016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根据刘森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陈灼官是作为易货通公司法人代表向刘森支付易货通公司应退履约保证金、设计费、利润共计69.5万元。收据上注明“余款陈灼官另写字据给刘森”及结合刘森、陈灼官的庭审陈述,双方亦承认收据中提到的另写“字据”即刘森与陈灼官于2019年9月26日共同签字确认的《欠条》。由此可见,因钢架网商务公司与易货通公司签订的《泛福州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法定代表人(即刘森、陈灼官)再次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陈灼官未能依约还款,刘森向陈灼官主张欠款,形成本诉。刘森、陈灼官分别为福建钢网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据》、《欠条》亦均指向工程款。因此,刘森、陈灼官二人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确认已还款项、对欠款进行协商等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故刘森、陈灼官均非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本案是否形成债权、债务转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钢网架商务公司有转让公司债权给刘森个人,并告知易货通公司其将债权转让刘森或钢网架商务公司同意易货通公司将债务转让给陈灼官。因此,本案中刘森、陈灼官亦不能以取得本案债权或受让本案债务为由,主张其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森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捷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苗

书 记 员 陈思婷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