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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5民初2561号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与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张涵;胡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2561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地址: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30路。

负责人:陈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祥,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紫、王洪艺(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中州中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胡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涵,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祥,男,洛阳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十九号街坊7栋4门50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斌,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诉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张涵、胡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王浩田,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张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祥,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王洪艺,被告胡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96762.44元及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复息和罚息692828.63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张涵、胡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借新还旧贷款840万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高保字第160501GX277212780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之差额、贴现、出具保函金额与存入保函保证金之差额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其最高额为84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在同日与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2100001565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的7996762.44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在同日与被告张涵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字第160501GX2772127804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涵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84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在同日与被告胡斌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60501GX2772127804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在同日与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77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996762.44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依约将该笔7996762.44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另外,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与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60501GX2779227772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在同日与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77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依约将该笔4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无故不予支付贷款利息,并且经多次催要,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张涵、胡斌作为保证人也未如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张涵、胡斌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目前我公司资大于债,正在积极想办法偿还欠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数额均无异议,并对本金、利息均予以认可,但对罚息、复息不认可。

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四十万以新还旧的合同约定是用于公司增加流动资产,并没有用于企业,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对八百万贷款事实认可。

被告张涵辩称,同兆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胡斌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本人不太清楚,原告也未告知借新还旧,但合同的名字系是胡斌本人所签。被告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77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996762.44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50%。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高保字第160501GX277212780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之差额、贴现、出具保函金额与存入保函保证金之差额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其最高额为84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2100001565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的7996762.44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涵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字第160501GX2772127804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涵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84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斌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60501GX2772127804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依约将该笔7996762.44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截止2018年1月20日,此笔贷款,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6762.44元、利息657323.08元。另外,原告在同日与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77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50%。同日,原告与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60501GX2779227772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依约将该笔4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截止2018年1月20日,此笔贷款,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5505.56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公司类)》两份、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贷款借据1份、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向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8396762.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与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与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7%,贷款逾期利息为在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5%。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请求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8396762.44元借款本金及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张涵、胡斌自愿为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请求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张涵、胡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396762.44元及截止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692828.64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21日起以后的逾期利息(以8396762.4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张涵、胡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张涵、胡斌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