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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再53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再5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未来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姚舜卿,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黄飞雪,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未来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1037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豫民申85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工行未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波、荆盼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一恒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未来支行申请再审称,1.一恒贞公司质押的1000万元保证金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件。首先,案涉保证金账户属特定化账户,是为了存放一恒贞公司的保证金而专门开立,且账户名称有保证金字样,第三方能够准确识别该账户的资金性质为保证金,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一恒贞公司将案涉保证金1000万元通过汇入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方式实现了特定化。第三,案涉保证金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用途,没有进行一般的结算业务。第四,案涉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时,保证金与主债务具有相对性。在案涉保证金账户项下,专为讼争黄金租赁业务及保证金的存放设立了子目录,子目录记载的交易记录与讼争黄金租赁合同、保证金的支付凭证等具有一致性,能够与该账户内其他款项区分开来。2.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由工行未来支行实际管理和控制,一恒贞公司已经将出质的1000万元资金移交工行未来支行占有。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工行未来支行对一恒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保证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一恒贞公司承担。一恒贞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工行未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恒贞公司立即归还工行未来支行黄金39公斤、违约金101075.5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黄金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工行未来支行对一恒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保证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一恒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19日,工行未来支行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一恒贞公司签订《黄金租赁合同》一份,编号:0170200019-2016L0001,合同约定,一恒贞公司租借黄金39公斤用于加工黄金首饰,租借时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实际黄金租赁本金交付日以实物黄金租赁交付凭证记载为准;年费费率3.2%,租赁费用在黄金租赁本金交付时一次性缴费;黄金租赁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未来支行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50%的违约金,对未按时支付的租赁费,工行未来支行一次性完成全部黄金租赁本金的交付;担保方式为保证金存款质押;一恒贞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黄金租赁本金、租赁费和其他应付款项。2、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贵金属租赁质押合同》,质押金额1000万,合同约定,一恒贞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未来支行依据其与一恒贞公司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黄金租赁合同;编号0170200019-2016L0001)而享有的对一恒贞公司的债权;附件质物清单显示,工行未来支行(质权人),一恒贞公司(出质人),名称:保证金存款,账号:17×××56,价值或评估价值:10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贵金属租赁本金、租赁费(包括逾期租赁费、用途违约租赁费和复利)、重量溢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适用于承租人向工行未来支行定向购买贵金属用于归还租赁本金的)、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2016年1月19日,工行未来支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质押核实书一份,其内容载明:“一恒贞公司自愿为租赁人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租赁重量为39公斤的黄金租赁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并保证质物依法可以设定质押,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本次质押设立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一恒贞公司盖章并签字;银行核查意见:经核实,该公司主体资格合法,对质押物享有所有权,权属清晰,无在先质押和异议登记情况,质押物足值有效;质物评估价值:1000万元,质物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本次质押金额:1000万元。”4、2016年1月18日,工行未来支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其内容载明“缴存户名: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缴存金额:10000000.00元,凭证号05580441,缴存账号17×××35,收息账号17×××56”,工行未来支行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其内容显示,一恒贞公司通过工行未来支行17×××35的账户向一恒贞公司在工行未来支行17×××56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2017年2月17日的庭审中,工行未来支行、一恒贞公司均对“双方在上海黄金交易所都开立有账号,是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账号进行交割的”这一情况予以确认。而在2017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工行未来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改新称“一恒贞公司在我行先交1000万保证金,在上海黄金交易所39公斤的黄金提货凭证交付,根据我们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指定的提金日为2016年1月19日,提货仓库为洛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行未来支行提供的《黄金租赁合同》、《贵金属租赁质押合同》可以证明工行未来支行与一恒贞公司之间存在黄金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本案39公斤黄金租赁合同的交付情况,根据工行未来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行未来支行已履行39公斤黄金的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工行未来支行不能举证证明其向一恒贞公司实际履行了黄金租赁合同中的黄金给付义务,故对于工行未来支行诉求一恒贞公司返还黄金39公斤以及违约金101075.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黄金租赁合同与质押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由于作为主合同的黄金租赁合同下所设定的工行未来支行给付39公斤黄金的义务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工行未来支行已经予以履行,故对工行未来支行根据《质押合同》对一恒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保证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8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负担。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工行未来支行提供的《黄金租赁合同》、“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截图内容”等可以证明工行未来支行与一恒贞公司之间存在黄金租赁合同关系,且工行未来支行已经履行了39公斤黄金的交付义务,一恒贞公司亦认可收到合同约定的39公斤黄金,现该租赁合同已逾期,故对于工行未来支行要求一恒贞公司归还黄金39公斤、支付违约金101075.5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黄金清偿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工行未来支行要求对一恒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保证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虽然双方签订有《贵金属租赁质押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账户资金可以作为质押,但要满足“账户资金特定化”的要求,而本案所涉保证金账号17×××56的资金并未特定化。工行未来支行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往来户)》(保证金账号17×××56)显示:工作日期2016年1月31日、账户余额********.93元,工行未来支行主张涉案的保证金数额为1000万元,而金钱作为种类物,客观上无法将该1000万元与剩余的15018678.93元进行区分,故所谓的该1000万元保证金并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工行未来支行主张对保证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工行未来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归还黄金39公斤、支付违约金101075.5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黄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77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承担84386元,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4386元。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恒贞公司在工行未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7×××56的银行账户有“保证金账号”字样。根据工行未来路支行原审提交的《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显示涉案保证金1000万元对应的客户编号为170290000658594,客户名称为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编号(借据号)为0170200019-2016(贵)00001,协议号为0170200019-2016L0001及主机关联号(主机借据号)为00020000018261940。再查明,2015年7月13日,一恒贞公司通过工行未来支行17×××35的账户向其在工行未来支行17×××56的账户转账5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对应的主机借据号为00020000011728130,协议号为0170200019-2015L0008。2015年8月19日,一恒贞公司通过工行未来支行17×××35的账户向其在工行未来支行17×××56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对应的主机借据号为00020000012334680,协议号为0170200019-2015L0011。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一恒贞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资金是否“特定化”,工行未来支行能否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工行未来支行与一恒贞公司之间基于黄金租赁签订《贵金属租赁质押合同》,约定一恒贞公司为租赁黄金向工行未来支行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存款,租赁合同附件“质物清单”显示保证金账户为17×××56,一恒贞公司按照约定向该账户内存入了1000万元保证金。虽然该账号的户主是一恒贞公司,但是一恒贞公司对该账户并不能随意取款、通兑,不同于一般的结算账户,工行未来支行对该账户享有实际控制权,符合动产质押转移占有的规定。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该账户在2016年1月31日的余额为25018678.93元,除包含本案所涉质押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保证金外。剩余款项除利息外,均为一恒贞公司为办理其他业务提供的保证金质押。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且每笔保证金业务均有对应的主机借据号,与主合同协议号亦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据此,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质押关系,案涉保证金账户内1000万元资金相应的质权依法设立。工行未来支行就该10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1民终10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10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和第二项即“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归还黄金39公斤、支付违约金101075.5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黄金清偿之日止)”;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对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7×××56)内的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772元,由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钟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