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308号

杜玉红、姚小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玉红;姚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红,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云,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杜玉红因与被上诉人姚小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审理程序违法。2018年9月17日,姚小云诉杜玉红借款合同一案由一审法院李洋洋主审,当时双方均未提出回避,之后又由该院刘小伟审理,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在2016年11月3日之前,杜玉红与姚小云熟识但没有经济往来,2016年10月6日没有向姚小云借过分文,不存在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姚小云在2018年9月17日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贷款协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2018年11月27日开庭时杜玉红就质证这份协议是伪造的,并且2018年9月17日开庭笔录可以证明,口头申请鉴定真伪并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不知道为什么法庭未予认可。姚小云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牛某因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捕,从而可以证明姚小云与牛某恶意串通。3、2016年11月3日,杜玉红与姚小云在牛某住处由牛某执笔拟定贷款协议书时,杜玉红即向姚小云出具一张借条,其后牛某说提出让杜玉红丈夫的商店作抵押被拒绝,时间不长牛某说姚小云不同意并把杜玉红写给她的借条退回。因此杜玉红认为贷款协议书对于杜玉红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从2016年11月3日签订贷款协议书直至2018年9月17日、11月27日开庭,均未见到姚小云贷款10万元的借据和在各银行发生的流水账单。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姚小云的诉讼请求。姚小云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因为姚小云的原因主动提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案件被分配到刘小伟法官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杜玉红认可其在该份贷款协议书上签字,姚小云虽是在最后才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是签字顺序并不影响该份协议书的效力。2016年10月20日,栾川盈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姚小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10万元是由牛某、韩艳红、杜玉红去郑州给河南村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杜玉红一审中辩称未见到过该份证明,但并未否认该份证明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亦未否认其曾见过郑州付款的事实,牛某并未被公安机关抓捕,本案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姚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玉红偿还姚小云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杜玉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姚小云、杜玉红、证人牛某等5人分别在栾川盈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伙人商议投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对人员分工、制度设立、帐务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1月3日,牛某具写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中有姚小云、杜玉红、牛某的签名及手印。贷款协议书载明“为了共同发展,通过牛某、杜玉红、姚小云三人,共同的发展和创公司的网络平台,三人商协贷款拾壹万元整。一:通过姚小云贷款、牛某做房产抵押,贷款拾壹万元整。二:付利息为3分,每月共付息叁仟叁佰元整,两个月利息为陆仟陆佰元。三:上月付出利息为伍仟伍百元正。四:每人分贷数为:牛某:肆万元正;杜玉红:叁万元正;姚小云:叁万元正。

五、壹万元为上用利息伍仟伍佰元整,三人共同承担,剩余4500元,进货等有牛某本人向杜玉红、牛某算清。六:三人共同投资和创平台,定签协议时向和创公司交现金壹拾万元正。七:牛某本人肆万元正。八:杜玉红:叁万元正。九:姚小云:叁万元正。十:所有款项均有个人负责。十一:三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牛某、杜玉红、姚小云。2016年11月3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11月3日载明有姚小云、杜玉红及牛某签字按印的贷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姚小云诉求的3万元本息是否应当由杜玉红偿还。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11月3日姚小云、杜玉红及牛某签字的贷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的贷款协议书究其内容是姚小云以其名义从外借取10万元资金,作为其本人入伙资金及为杜玉红、牛某垫付入伙资金,然后对内协议约定明确杜玉红、牛某各自应分摊的款额。涉案的贷款协议书从其表现形式上看是一份“协议书”,究其实质,该份贷款协议书属单务合同,在分摊对外借款上,姚小云相对于杜玉红是权利人,杜玉红是义务人,姚小云先行履行为杜玉红垫资行为后,杜玉红负有偿还姚小云为其垫付3万元资金之义务。协议书第四项明确牛某分贷款额4万元,杜玉红分贷款额为3万元,姚小云本人分贷款额3万元,并在协议书中第六至第十项中再次重申明确分摊负责的款项。杜玉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中签名按印,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的贷款协议书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合同中义务人杜玉红签字认可,只要权利人姚小云同意,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时间先后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杜玉红仅是依据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主张上面没有姚小云当时的签字,而本次庭审提交的贷款协议书原件上有姚小云本人的签字。据此,杜玉红以“原告姚小云当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直到现在也没有签字”,并以协议中第十一项内容“三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为理由抗辩,该院认为,杜玉红的辩解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姚小云要求杜玉红给付应分担的3万元之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贷款协议书中阐述对外借取的10万元款项,付利息为3分,并载明了姚小云、杜玉红及牛某三人应负担的借款本金数额。对于外借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究竟是由上述三人各自支付?还是由合伙体以共同经营收入支付?对此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对姚小云要求杜玉红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杜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姚小云3万元;

二、驳回姚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杜玉红负担(暂由姚小云垫付,待执行中杜玉红一并返还)。二审期间,杜玉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3日3万元借条一张;2、2016年9月栾川盈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集资款清单一张。上述证据证明:1、本来3万元是借款,姚小云要求杜玉红用杜玉红丈夫的商店作抵押,杜玉红没有同意,姚小云就将借条还给了杜玉红;2、2016年9月集资的钱是杜玉红投资的,而给姚小云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姚小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杜玉红的借条是写给姚小云的,钱是在姚小云的卡上,钱是杜玉红跟牛某一起去银行取出来的,取钱的流水在姚小云这里。本院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6年11月3日姚小云贷出的10万元是由杜玉红、牛某、韩艳红三人交到郑州河南村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这些钱是在栾川建立盈公电子商务平台的平台费。2、目前栾川的河南盈公电子商务平台仍由牛某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姚小云、杜玉红、牛某签订贷款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合伙参与建立盈公电子商务平台。根据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姚小云仅只是款项贷出人,也即垫资人,而实际用款人是姚小云、杜玉红与牛某。在这10万元贷款中,姚小云与杜玉红的用款额均是3万元,牛某的用款额是4万元。现姚小云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杜玉红来讨要该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杜玉红向姚小云偿还3万元后,并不影响其作为合伙人继续参与栾川河南盈公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杜玉红上诉称该3万元是借款且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与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杜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