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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9636号

施添财、刘冬财、泉州东宏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添财;刘冬财;泉州东宏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9636号

原告:施添财,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福建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财,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泉州东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上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845030276。

法定代表人:刘冬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施添财与被告刘冬财、泉州东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财、东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添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冬财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东宏公司对刘冬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刘冬财因资金所需,向施添财借款合计人民币3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等项,东宏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冬财与东宏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供施添财收执。借款后,刘冬财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东宏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连带偿还责任。 施添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通行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信息,以证明刘冬财、东宏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情况。 刘冬财、东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刘冬财、东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施添财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具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施添财陈述,借款后,刘冬财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8日,此作为其自认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冬财于2012年10月9日向施添财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东宏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此后,刘冬财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施添财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施添财与被告刘冬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刘冬财拖欠原告借款,经起诉催告后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宏公司为刘冬财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冬财追偿。被告刘冬财、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冬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添财借款人民币3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泉州东宏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刘冬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冬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8元,由被告刘冬财、东宏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缴交,原告预交的1297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添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冬财、泉州东宏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戴晓燕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潘苗玉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