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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行审9号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天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2-2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天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2行审9号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党校对面福盛路工商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3452504190。 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 委托代理人蔡淅荣。 被执行人张天发,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市监处字[2018]0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监局查明,被执行人张天发未经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和纯净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年底新进了一台纯净水过滤器,2015年05月开始生产桶装纯净水,从2015年07月开始雇佣一名工人进行桶装水的灌装作业。并且,被执行人张天发在桶装水的产品标签上虚假标注生产厂家(泉州市天之源纯净水厂)和生产地址(泉州清源山工业区)进行纯净水经营销售。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27日将涉案的纯净水送检后,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电导率和铜绿假单胞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为致病性微生物。至被查获时,被执行人张天发已销售纯净水1000桶,每桶纯净水的成本为4元,销售价格为5元。该案涉案货值金额人民币51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另查实,2015年10月被执行人张天发无证无照生产桶装水行为所执法人员查处后,就停止生产。直至2018年3月初,被执行人张天发又另外雇佣一名工人重新进行桶装纯净水生产。从2018年03月初至2018年03月16日,被执行人张天发同样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桶装纯净水。并且,被执行人张天发再次在桶装水产品标签上虚假标注桶装水的生产单位(福建源发水厂驻泉州办事处)进行纯净水销售。执法人员于2018年03月20日将涉案的纯净水送检后,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大肠菌群和铜绿假单胞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为致病性微生物。至再次被查获时,被执行人张天发已销售纯净水300桶,每桶纯净水的成本为4元,销售价格为5元。该案涉案货值金额人民币20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以上两案的涉案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22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00元。申请人市监局认为:1.被执行人张天发无证无照生产桶装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被执行人张天发生产不合格(不合格项目:电导率、大肠菌群和铜绿假单胞菌)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3.被执行人张天发在桶装纯净水产品的标签上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天发作出晋市监处字[2018]0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张天发无证无照生产桶装纯净水的行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65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4.没收1台纯净水过滤器、1台封口机;5.没收扣押的144桶纯净水(其中12桶已送检);

二、对被执行人张天发生产不合格(不合格项目:电导率、大肠菌群和铜绿假单胞菌)纯净水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

三、对被执行人张天发在桶装纯净水产品的标签上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被执行人张天发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张天发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张天发罚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和罚款合计90000元(因被执行人张天发向申请人市监局提交了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经同意后先缴纳了30000元罚款,剩余91300元罚款未缴纳)及自2018年8月17日至缴款日按罚款数额每日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900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对晋市监处字[2018]0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张天发罚没款合计91300元及自2018年8月17日至缴款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90000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加奖

审判员  吴晓燕

审判员  吴峰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