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23民初145号
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周家村周家组(碧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家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香田,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香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细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 丹
书记员 黄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