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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97号

张一驰、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一驰;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一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梅江小区广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影,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一驰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一驰申请再审称,张一驰买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广元公司负有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张一驰的合同义务。广元公司为张一驰出具购房发票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该义务不附加任何条件,也不以张一驰主张权利为前提。张一驰于2013年即交纳了购房款,广元公司应在收款的同时为张一驰出具购房发票。张一驰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不去索要购房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立法本意,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张一驰,明显袒护开发商,没有考虑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对广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没有给予任何论述,认定张一驰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也是错误的。2017年5月31日,广元公司才为张一驰开具购房发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广元公司不为张一驰出具购房发票导致张一驰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广元公司应赔偿张一驰违约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元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社区荷兰城房屋于2013年竣工验收,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应条件和资质。2013年10月以来,广元公司陆续为其他业主开具了发票。再审申请人张一驰在原审时未能提供其多次去广元公司要求给其开具购房发票而广元公司不予开具或不能开具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九十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认定必须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出卖人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广元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从2013年10月份起就已为购房者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而张一驰没有举证证明在2013年5月26日其与广元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满九十日后,其要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是因为广元公司不能给其开具发票,致使其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未支持张一驰要求广元公司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张一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一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