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菊,女,197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若涵,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桂菊犯交通肇事罪,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8)冀110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桂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5月9日0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桂菊驾驶冀T×××**号出租车在衡水市桃城区米处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树才相撞,李桂菊驾车逃逸,后李树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桂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才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桂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8年5月9日3时许,其驾驶冀T×××**号出租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北外环一带转,当时感觉车碰到东西了,因为时间很早,没想到是人,也没有下车查看。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9日4时以后,李桂菊给其打电话说碰车了,但是迷迷糊糊的,撞了什么东西不知道。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9日3时至4时,李桂菊给其打电话说一个喝了酒的人打车不给钱,让其过去一下。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树才系颅脑损伤而死亡。5、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5月9日3时48分许,冀T×××**号车行驶至衡水市外环交叉口事发地点时,与李树才发生碰撞接触。6、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T×××**号小型轿车的前部碰撞痕迹,符合与非坚硬物体(如人体)的碰撞特征形态。冀T×××**号小型轿车附着物白色线头与李树才拿的白色毛巾提取物应属于同一种纤维材料。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号小型轿车GPS驶轨迹证实案发时车辆行驶的情况、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8、李桂菊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李桂菊的通话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桂菊虽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桂菊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并不知道是撞了人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桂菊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李桂菊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桂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桂菊上诉称,希望通过调解得到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李桂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六十万元整,被害人家属提交谅解书一份,表示对李桂菊进行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关于李桂菊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桂菊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当地司法局对其作出的符合纳入社区矫正条件之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 玉
审判员 王国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