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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2841号之一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何文义、何勤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何文义;何勤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28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村,组织机构代码697033848。

负责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磊鹏,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利珍,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何文义,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何勤夫,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文义、何勤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194692.7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何文义、何勤夫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何文义、何勤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何文义、何勤夫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文义、何勤夫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何文义在乐清市出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享有的股权(出资额:10万元,股权占有20%)。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文义所有的位于永嘉县××镇××村××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6),但该房屋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属两证不全,故无法处置。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勤夫所有的位于永嘉县××镇××村金岙的房屋(产权证号:5××4),但该房屋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属两证不全,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文义、何勤夫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何文义、何勤夫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何文义、何勤夫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何文义、何勤夫名下房屋均属两证不全,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何文义名下股权已予冻结,但该公司股权无处置价值,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要求处置,故不予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28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金建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金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