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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81执1913号之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王慎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王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滕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481执1913号之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被执行人王慎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王慎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慎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慎君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3200403382165,010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23.8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纪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魏士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