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本院撤销前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吴家林、被告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淘宝城处时,与行人武某相撞,致武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洋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58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洋的供述和具结书,证人武某、白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张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张洋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张洋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张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景亚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