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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1187号

孙立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立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钦,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2018年9月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孙立钦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诉讼权利告知书及变更起诉书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志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钦及其辩护人郭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立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立钦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事故并逃逸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立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小韩村南北路行驶至七彩虹幼儿园路段处,与行人宋某相撞,致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立钦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因外伤致大量颅内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出现脑受压症状与体征,行开颅手术治疗,身体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孙立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立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立钦于2018年9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宋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类型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孙立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被告人孙立钦肇事后逃逸,建议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立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钦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