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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民再1号

王永跃、张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永跃,又名王建华;张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再1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永跃,曾用名王建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玉,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玉与原审被告王永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皖13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永跃不服该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芳及原审被告王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永跃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7)皖13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张玉指定本人将钱还给韩金山,还给韩金山部分借款后,我把剩下的两万元还给了张玉的其他债权人梁某,当时梁某未能到庭作证,致使原审判决错误,为此请求支持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张玉针对王永跃再审请求辩称,张玉不认识梁某,更未通过王永跃向梁某借过款,原审判决正确。 张玉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永跃返还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玉因经营需要通过王永跃向案外人韩金山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3日,张玉通过王永跃偿还韩金山及案外人王之海借款本息合计70000元(其中要求偿还韩金山40000元,王之海30000元)。王永跃给张玉出具7万元收条,直至2016年7月,韩金山起诉张玉要求还款,张玉才得知王永跃未将原告交付给其的70000元偿还韩金山。现起诉要求王永跃返还占用款项。 王永跃原审辩称,收到张玉人民币70000元是事实,但作为担保人,这70000元都用于替张玉偿还拖欠他人的债务,其中60000元偿还案外人王之海,10000元偿还案外人梁华安,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3日,王永跃收到张玉人民币70000元,并给其出具收条。该款王永跃用于偿还张玉偿还拖欠他人的债务,王永跃将其中60000元偿还张玉拖欠案外人王之海的债务,并出示张玉拖欠王之海的60000元借条。张玉对借条表示认可。原审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跃认可收到原告张玉70000元,并将其中60000元以张玉名义偿还张玉拖欠案外人王之海的债务,虽未按原告要求分配的数额偿还给原告的债权人。但这60000元是用于原告张玉本人的利益,对被告王永跃而言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张玉虽诉称70000元给王永跃时说明是还给韩金山40000元,王之海3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意见。本院对张玉此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10000元,王永跃称其以张玉名义偿还给案外人梁华安,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不承认拖欠案外人梁华安债务。且王永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拖欠梁华安债务。王永跃此辩称意见不成立。其应当归还张玉人民币10000元。故判决:限被告王永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玉负担300元,被告王永跃负担100元。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中,王永跃申请证人梁某到庭证实王永跃曾多次带人向其借款,但借条均是王永跃本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另张玉多次通过王永跃向他人借款,借款时或由张玉直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并由王永跃提供担保,或由王永跃直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再由张玉给王永跃出具相应借据。

本院认为,张玉通过王永跃向他人借款及还款,以双方的交易惯例,如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应以相应的条据进行推算认定。王永跃收到张玉委托给付相应债权人的款项并出具收据,代为还款后应以相应的有效条据证实其履行了委托义务,王永跃以收回张玉给他人出具的60000元借条抵销其收到张玉7万元还款理由的成立,但其再审请求主张代张玉偿还原张玉所借梁某两万元债务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永跃应据其所收张玉7万元收条及其代张玉偿还张玉欠王之海6万元债务后所提交的张玉原始欠据相冲抵后,返还张玉其所多占的相应余款10000元。本院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皖13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强

审判员 王金萍

审判员 刘丽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韩艺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