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2行审14号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3452504190,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党校对面福盛路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 委托代理人柯辉文。 被执行人吴奇兴,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市监处字[2018]0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监局查明,被执行人吴奇兴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以营利为目的,投入资金40000元于2018年3月份在××镇××村××路××从事鞋面厂经营,对外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至被查获时经营额18000元,获利500元。至被查获时其经营额共9000元,盈利1000元。申请人市监局认为被执行人吴奇兴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鞋面厂经营的行为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市监局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吴奇兴作出晋市监处字[2018]0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3.处以罚款3500元。被执行人吴奇兴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吴奇兴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吴奇兴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和罚款3500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至缴款日每日按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对晋市监处字[2018]0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吴奇兴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和罚款3500元及按罚款数额3500元计算自2018年7月28日至缴款日每日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500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加奖
审判员 吴晓燕
审判员 吴峰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清清 -2- -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