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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刑初183号

张卫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卫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都,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永斌、被告人张卫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8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张卫都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豫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交通银行附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卫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5mg/100m1。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卫都的具结书、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卫可、张卫星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视频;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卫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卫都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卫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张卫都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卫都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卫都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坤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