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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903刑初434号

彭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兵,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春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川09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兵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9月3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审理中,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9]75号起诉书对新的事实一并提起指控。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兵及其指定辩护人汪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彭兵在位于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黎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9克,并容留杨某黎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彭兵在其位于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2克。3.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彭兵在其位于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的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甲基苯胺(俗称“冰毒”)共计约0.9克。4.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7日、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彭兵在其位于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9克,并容留何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5.201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兵在吸毒人员李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翠屏街10栋3号的家中,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6.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兵在其位于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的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力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1.2克。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兵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力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彭兵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力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彭兵在其位于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力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8.2017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对彭兵位于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的住处搜查出黄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0.34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到十次。 指定辩护人汪春兰认为彭兵无前科,以贩养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兵在遂宁市城区向4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次,共计约5.8克,获款人民币1950元,并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家中8次容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兵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黎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2.1克,获款人民币700元,并3次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 2.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兵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何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1.8克,获款人民币600元,并3次容留其在家吸食毒品。 3.2017年10月初,被告人彭兵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片剂一颗,获款150元。 4.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兵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力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5克,获款人民币500元,并2次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兵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2巷3栋3单元3楼2号家中搜查出黄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0.34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及辨认笔录、扣押、称重、检验报告、抓获说明、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微信转张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兵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称贩卖次数不到十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多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兵在遂宁市城区向4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次,共计约5.8克,获款人民币1950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全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彭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十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兵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彭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勇

人民陪审员 舒 敏

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