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5017号
原告:龙殿华,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大众路市南工业区管委会15号楼一楼南首。
主要
负责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殿华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1997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因被告经营困难,致使原告长期下岗在家。2014年12月25日,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宣布破产,被告拒不认可原告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用工事实。原告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被告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对接没有原告档案材料,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公示职工名册一份(序号65);3、(2016)鲁0402民初3380号及2018鲁04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示职工名册虽系复印件,但与生效的(2016)鲁0402民初3380号及2018鲁04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公示职工名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2月,原告被被告招录为该厂工人,并分配在该厂的东厂区工作。后原告因经营困难,致使原告长期下岗在家。 1998年,枣庄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将被告东厂区全部产权转让,经山东枣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枣庄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分出的东厂总资产为11051227.59元,总负债11204880.51元,最终以4.25万元价格转让给刘连才等人。1998年8月28日,刘连才等人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其中第六条约定:“企业在职职工由乙方全部接收,并安排工作,今后每年下岗职工比例也不得超过3%。内部的人事、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及社会保险等,由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同年,刘连才等人作为股东发起设立枣庄市东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枣庄市东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连才变更为滕学桓,并选举出新的董事、监事。 2014年8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市属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指挥部发布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东厂区职工身份公示说明,其中载明原告作为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东厂员工的各项信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苎麻厂被宣告破产。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出具的苎麻厂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理由(已破产)为由,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8】第5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原告被被告招录为该厂工人,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发生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防止用人单位以分立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劳动者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为由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枣庄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下,将东厂区整体产权转让给刘连才等人,而作为原用人单位的被告并未注销,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述一事实也在市中区市属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指挥部发布的职工身份说明中得以印证。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宣告破产,原、被告劳动关系自此终止。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1997年12月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龙殿华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自1997年12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