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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4民初321号

张兆凤与张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兆凤;张德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4民初321号

原告:张兆凤,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芬(系张兆凤的妻子),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德永,男,44岁,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张兆凤与被告张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兆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自原告处赊购貉子皮价值75000元,因原、被告以前就相识,当时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将该部分货款暂时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承诺将在2018年6月19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 1、张德永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 2、原告张兆凤妻子贾秀芬与被告张德永电话录音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 张德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张德永自原告张兆凤处购买貉子皮,因未能给付货款于2018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75000元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8年5月19日经原告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下月19日还清货款。2019年1月16日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未能给付货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买卖合同转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返还借款7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2018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告返还,被告按保证书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永给付原告张兆凤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张德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田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