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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3民初101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李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李腊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0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

负责人:刘松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环,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腊生,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市分行)诉被告李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腊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腊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93.27元及利息、罚息5823.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其余利息、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共计205816.6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李腊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市分行与被告李腊生签订了编号为3600059421706596123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20万元;2、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3、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2017年6月21日,被告李腊生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1、借款金额2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年利率为5.872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腊生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腊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9年2月27日,该笔贷款尚欠借款本金199993.27元及利息、罚息12282.9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腊生向原告邮储银行南昌市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腊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李腊生尚欠借款本金199993.27元,利息、罚息12282.9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借款本金199993.2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2月27日为12282.97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李腊生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陶志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