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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民终316号

李飞平与桂阳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县中远铁矿有限公司、刘双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飞平;桂阳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双华;桂阳县中远铁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平,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旺,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桂阳县中远铁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刘双华,男,1956年1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飞平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典当公司),原审第三人桂阳县中远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铁矿公司)、刘双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飞平,被上诉人华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旺,原审第三人刘双华、中远铁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平上诉请求:1、判决解除对刘双华与李飞平夫妻共同财产“名汇国际城”项目XX栋XX、XXX号房屋的查封、扣押;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丰典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李飞平于1985年6月1日与刘双华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刘振X、刘海X、刘XX,婚后于1995年在桂阳县城关镇饶家村建有一栋建筑面积为313.79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又购买一栋建筑面积336.01平方米的房屋,后因城市建设需要,该两栋房屋拆迁,2013年12月重新安置至“名汇国际城”项目X栋X号、XX栋X、XX号、XXX号房屋。中远铁矿公司与华丰典当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刘双华于当天未经李飞平同意擅自将尚未建成的安置房为中远铁矿公司借款800,000元并将此“房屋置换选房书”给华丰典当公司担保,《典当借款合同》必须要有典当物,《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尚未建成的,无所有权证的财产不得做典当物,因此该《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实行方仅凭一份安置选房书就让刘双华与其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关于用于抵押的规定,中远铁矿公司与华丰典当公司均为企业,企业之间直接签订借款协议,属企业资金拆借行为,应为无效合同,按企业间资金拆借处理。借款人不应支付利息,中远铁矿公司已归还460,000元(含当天贷款扣息64,000元,实际借款736,000元),尚欠华丰典当公司借款金额为340,000元。由于华丰典当公司管理松散,在申请贷款、发放贷款、提取贷款的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导致刘双华担保存在过错。即便按借款合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且只能对中远铁矿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同时所谓“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余额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而中远铁矿公司现有一栋价值600,000元的办公楼,价值1,500,000元的炸药仓库一栋,价值220,000元的材料仓库一栋,价值600,000元的新办公楼基础及卷扬机座,价值11,070,000元的巷道建设,价值320,000元的铲车一台,价值144,000元的卷扬机三台,江铃皮卡车等财产,足以偿还华丰典当公司的债务,华丰典当公司在未对中远铁矿公司的财产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拍卖李飞平的房屋,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华丰典当公司辩称,涉案“名汇国际城”项目XX栋XX、XXX号房屋应不属于刘双华与李飞平夫妻共同所有,不应解除对位于“名汇国际城”项目XX栋XX、XXX号房屋的查封和扣押。中远铁矿公司及刘双华述称,中远铁矿公司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系中远铁矿公司所借,不是刘双华个人所借,不应由刘双华个人偿还。李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名汇国际城”项目A2栋1701、1906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名汇国际城”项目A2栋1701、1906号房屋(两栋房屋价值70万元)归李飞平婚后共同财产;3、华丰典当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飞平与刘双华于198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在桂阳县城关镇饶家村建设一栋三层砖混房屋;2000年4月购买他人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豆付冲的一栋三层砖混房屋。2013年衡阳市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在桂阳县欧阳海大道与芙蓉东路交汇处开发建设“名汇国际城”项目,拆迁了李飞平和刘双华夫妇的两栋房屋,李飞平、刘双华共同与衡阳市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名汇国际城安置户选房书》,李飞平和刘双华选定了“名汇国际城”项目的第X栋X号房、XX栋X号、XX号、XXX号房。2016年3月27日华丰典当公司起诉中远铁矿公司、刘双华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中远铁矿公司偿还华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刘双华承担连带责任。因中远铁矿公司和刘双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丰典当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湘1021执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桂阳县欧阳海大道与芙蓉东路交汇处“名汇国际城”项目的第X栋X号房、XX栋X号、XX号、XXX号房。案外人李飞平对执行标的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湘10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变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21执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桂阳县欧阳海大道与芙蓉东路交汇处“名汇国际城”项目第X栋X号、XX栋X号房产的查封;

二、驳回异议人李飞平的其他异议请求。李飞平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本案中,刘双华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了刘双华与李飞平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名汇国际城”项目第X栋X号房、XX栋X号、XX号、XXX号房号四套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李飞平和刘双华未与债权人华丰典当公司协商一致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为维护案外人李飞平和债权人华丰典当公司的利益,对李飞平和刘双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名汇国际城”项目的四套房屋其中的XX栋XX、XXX号两套房屋继续查封,并无不当。李飞平提出中远铁矿公司是债务主体,且中远铁矿公司并未资不抵债,华丰典当公司完全可以申请执行中远铁矿公司的财产还债的主张。经审查,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刘双华对中远铁矿公司偿还华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双华和中远铁矿公司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清偿义务无先后顺序之分,故对李飞平提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李飞平还提出刘双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尚未建成的夫妻共有房屋提供给华丰典当公司抵押担保应属无效,且刘双华担保债务不属李飞平与刘双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该主张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李飞平以“名汇国际城”项目XX栋XX、XXX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子女共有财产为由排除执行,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飞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原告李飞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飞平要求解除对位于“名汇国际城”项目A2栋1701、1906号房屋的查封、扣押,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涉案的位于“名汇国际城”项目XX栋XX、XXX号房屋虽然是刘双华与李飞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李飞平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还得审查李飞平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李飞平虽然是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人,但并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李飞平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债权债务关系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所确认,案外人若要求重新确认该生效判决判定的债权债务归属,实质上是对原判决的异议并要求变更,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由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中远铁矿公司与华丰典当公司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债务清偿主体的认定,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李飞平以涉案《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及应先执行中远铁矿公司财产为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上诉人李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兵

审判员  陈新德

审判员  黄小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