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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1民初9693号

葛春彦与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春彦;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1民初9693号

原告:葛春彦,女,193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系原告之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登记号:40121296012010411A2101。原

法定代表人:马融,院长。现

法定代表人:毛静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龙,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华,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葛春彦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龙、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春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1930元住院押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至5月24日在天津中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交被告住院处两次押金,有两张押金凭证,一张由银联卡转账的5000元押金,一张由现金支付的2000元押金。5月24日出院结算时,原告用2000元押金条结算,5000元押金条收费员不要,由于结算清单里有很多项原告未作检查,原告拿着清单和结算发票找医生进行修改,把清单和结算发票退回住院结算处,重新进行结算,当时医生所减的费用大约1000多元,结算后退款金额60多元,9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住院处医保显示未结算。因原告结算发票丢失,只有结算清单,被告不承认已结算,9月14日用5000元押金条再次结算,结算时,5000元押金已足够,并退还13.63元。当时,住院处电脑没有2000元押金缴费记录,现原告同一次住院,用不同的两张押金条分别结算,有两份相同金额的结算清单,因原告第一次结算时,2000元押金条被收费员收回,现被告不承认2000元押金条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住院期间只交付5000元住院押金,不存在交付现金2000元押金的事实,只是在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之后,发现收费上有错误,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才将第一次办理出院的5000元押金条退给原告,把结算票据作废,那个时候原告没有提出还交过2000元押金。当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又重新办理了第一次的结算手续,被告退给原告13.63元,重新办理的结算手续,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诉请中2000元押金,原告多次报警,并找被告部门协商,被告也进行了自查,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所有的住院押金收据和结算票据中都没有原告所说的2000元缴费记录,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在欠费不超过100元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可能催补押金,原告住院期间从来没有超过欠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交付的押金足够支付他个人自付部分,第一次作废的金额为5071.49元,出院当天带药的费用才超出了5000元押金,不应该存在额外2000元的押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至5月24日在天津中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0日原告用孙继江的银行卡交纳5000元住院押金,2018年5月24日,原告办理住院结算手续,被告将结算票据和清单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有多结算的款项,并找到住院科室办理退款手续,原告带着变更的手续到窗口后将结算发票退回窗口做作废处理。原告又于2018年9月13日因病再次住院,于2018年9月14日办理了2018年5月10日至5月24日期间的住院结算,被告并退还原告13.63元。原告称于2018年5月24日之前原告除交纳5000元住院押金外,又交纳现金2000元住院押金,并于2018年5月24日办理住院结算手续,因原告发现有多结算的款项,并找到住院科室办理退款手续,用2000元押金条办理结算,并退回60多元。被告认可原告交纳5000元住院押金,不认可原告交纳2000元住院押金的事实,并认为2018年5月24日因原告发现有多结算的款项,并找到住院科室办理退款手续,但未办理正式的结算,未退回原告60多元钱。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原告2018年5月份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申请审核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2018年5月18日至5月24日期间的有关账簿,原、被告均在场,经查,未发现有原告交纳2000元现金的住院押金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和2000元住院押金,并于2018年5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退还原告60多元钱,被告只认可原告交纳了5000元住院押金,不认可原告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及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进行结算时,被告退还原告60多元钱的事实。原告主张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交的1930元住院押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春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原告葛春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