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2行审17号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3452504190,住所地晋江市世纪大道党校对面福盛路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 委托代理人陈森。 被执行人晋江市青阳小刘小吃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洪宅垵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44KNX1。 经营者:刘继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市监处字[2018]第0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监局查明,市监局2017年12月12日对晋江市青阳小刘小吃店(以下简称小刘小吃店)抽检,根据福建省产品质量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单两份(报告编号:×××98),其中“南瓜馒头”的甜蜜素检测结果为0.0965g/kg(检验依据GB2760-2014中项目甜蜜素的技术要求为不得使用),“白馒头”的甜蜜素检测结果为0.0602g/kg(检验依据GB2760-2014中项目甜蜜素的技术要求为不得使用)。2018年1月5日,市监局送达检验报告单,小刘小吃店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扣押作案工具蒸笼6个和面擀1支。涉案“南瓜馒头”12个,成本每个1元,销售1.5元,“白馒头”15个,成本每个0.5元,销售1元,生产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2日。据此认定本案货值金额33元,违法所得33元。生产馒头使用的原料为面粉和白糖,南瓜馒头多加南瓜,两包面粉已经用完,该面粉是送货上门,没有供货者的联系方式,也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市监局认为被执行人小刘小吃店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给予处罚。小刘小吃店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给予处罚。鉴于小刘小吃店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符合《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六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条款代号SPAQ-13A档的规定,申请人市监局对被执行人小刘小吃店作出晋市监处字[2018]第0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
一、对小刘小吃店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整改,给予警告;
二、对小刘小吃店经营不合法食品的行为,处理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蒸笼6个和面擀1支;2.没收违法所得33元;3.处以罚款50000元。小刘小吃店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小刘小吃店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小刘小吃店没收违法所得33元和罚款合计50000元及自2018年6月14日至缴款日按罚款数额每日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对晋市监处字[2017]第0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晋江市青阳小刘小吃店没收违法所得33元及罚款5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4日至缴款日按罚款数额每日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加奖
审判员 吴晓燕
审判员 吴峰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