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赣1124刑初215号

江某某、张某某一审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采矿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调 解 书(2018)赣1124刑初215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江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诉讼代理人祝平彪、游孝武,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诉讼代理人李游,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破坏矿产资源损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就刑事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一并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伙同李锡深、邓红宝、江海涛(均已判刑)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邹清生、赵清东等人在信江河铅山县鹅湖镇傍罗段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截至案发时止,傍罗砂场河沙库存量13137.20立方米,卵石库存量4775.10立方米,已查证销售粗砂4895.15立方米,卵石55547立方米,加工碎石23630立方米。经江西省国土厅鉴定,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被告人非法采砂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949,755.1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共同承担矿产资源损失949,755.15元。

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辩称虽与李锡深、邓红宝、江海涛一同为砂场股东,但砂场均是李锡深说了算,砂场共六股东三被告从未分过股东红利,他们所起作用很小,但二被告在民事赔偿方面愿意按所起同等作用来多承担责任,被告人代理律师以三被告人等非法采砂损失应扣除被公安机关查扣处置的非法采砂量,而按查明傍罗砂场已销售的沙石数量价格给予计算。即认同刑事起诉书认定的销售砂石价值222,273.1元。作为总共六股东,三被告人均愿多承担赔偿责任,按平均股份承担总赔偿金额11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伙同李锡深、邓红宝、江海涛(均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铅山县鹅湖镇信江河傍罗段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并予以销售。砂场现场扣押砂石量为17912.3立方米,销售砂石量为4839.95立方米。经鉴定,砂场扣押砂石价值为622,358元,销售砂石价值为222,273.1元,共计844,631.1元。傍罗砂场以李锡深为主,与砂场其他股东邓红宝、江海涛、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共六个股东。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作为砂场股东,均未参加过分红。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对本案非法采砂破坏价值鉴定系公安机关查扣的傍罗砂场砂石存量及傍罗砂场已销售砂石量价值的总和。库存砂石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处置,实际造成损失的系已销售砂石价值即222,273.1元。上述事实,有铅山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破坏价值鉴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江西总队出具的傍罗砂场现存量测量报告、同案犯李锡深、邓红宝、江海涛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江某、姜某、傅某、杨某、蔡某等人证言、同案犯供证、三被告人亦有供认在卷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三被告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由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一次性共同承担非法采砂生态损害修复费用110,0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书、调解协议内容在本院公告栏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贵林

审 判 员  罗 翔

审 判 员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

人民陪审员  曾 梦

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

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婷

书记员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