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703民初22号
原告:曾令静,女,汉族,生于1953年6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陈秀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陈红秀,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陈博文,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向阳,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曾令静、陈秀芳、陈红秀、陈博文与被告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令静、陈秀芳、陈红秀、陈博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令静、陈秀芳、陈红秀、陈博文撤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员 王显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