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21民初8189号

刘海金与张昆聪、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海金;叶莲;张昆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8189号

原告:刘海金,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莲,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昆聪,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叶莲,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刘海金与被告张昆聪、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宝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因故需用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屡次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借款分文未还。 被告张昆聪、叶莲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昆聪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2即手机支付宝APP转账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莲转账相应出借款项。证据3即手机支付宝APP平面截图、短信截图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昆聪承认收到本案借款30000元,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即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3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5即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昆聪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张昆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叶莲。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登记离婚。证据3、证据5,因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7年7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昆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以手机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叶莲。被告张昆聪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昆聪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昆聪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昆聪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2018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7年7月4日登记离婚,而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8年6月22日,据此,本案借款并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被告张昆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叶莲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昆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金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昆聪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刘海金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福明

人民陪审员  张增贵

人民陪审员  曾建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伟达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