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4700号
原告:黄育喜,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代理人:廖道明、宋振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强,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李力,女,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熊婷,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育喜诉被告张伟强、第三人李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育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法债权取得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小区**栋**号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李力名下)转让给被告,价格为52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过户后三个月内支付320万元,6个月内支付20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协助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16年6月25日,任元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任元成自愿对被告欠原告的购房款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诺在2016年7月16日前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付款150万元。上述期限届满后,任元成亦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付款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依据充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任元成自愿作为为被告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故原告请求任元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本金3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5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7日,利息为2796000元);2、判决任元成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李力述称: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小区**栋**号房产,原来是答辩人名下的房产。答辩人已于2014年转让给黄育喜,并已收到全部转让款。关于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当时是委托中介协助办理的,黄育喜要求把房产过户至张伟强名下,我就按他的要求将房产直接过户到了张伟强名下。上述房产答辩人已转让给黄育喜,有关房产的相关权益属于黄育喜,和答辩人再没有关系。至于黄育喜与张伟强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张伟强是否欠黄育喜的购房款,答辩人也不清楚,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向张伟强收取过购房款。被告张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法债权取得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小区**栋**号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李力名下)转让给被告,价格为52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过户后三个月内支付320万元,6个月内支付200万元,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上述房产房款5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2016年6月25日,任元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任元成自愿对被告欠原告的购房款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诺在2016年7月16日前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付款150万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6年年底还清房款。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及任元成亦未按约定付款。另查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任元成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截至2019年3月1日,任元成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2月7日,惠州市信德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及黄育明系其公司股东,惠州市胜利物业有限公司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抵给该公司,用于抵偿工程款,该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将上述房产交由原告处置,所有利益归原告所有,该公司目前正常经营,未涉及任何法律诉讼,该房产的处置不损害任何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查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470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房款520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房产于2014年11月11日过户至被告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过户后三个月内支付320万元,6个月内支付20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任元成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请的处分,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育喜支付房款5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育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77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伟强负担。被告张伟强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链生
审 判 员 肖石平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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