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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3行初110号

张良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张良;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403行初110号 原告张良,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薛城区长青巷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300424415XB。 法定代表人王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栋,男,该局法制办主任。 原告张良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薛城区永兴路面临主干道两层66.74平方米营业用房一处,依法办理了房产证以及工商执照经营手续。2010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期限24个月,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时至今日,被告多次承诺给原告调换合适的房源,但以各种原因推诿没能办理,拆迁至今已经八年多时间,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双方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对被征收人限期予以补偿,将拆迁原告的33.37平方米营业用房和33.37平方米事实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结清差价,并每年增加支付12%的营业补助,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选择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在2013年1月31日选择安置房的时候,原告选择了20号楼东单元27层东南户的房屋。因为原告对已经选完的房屋不满意,从而要求被告予以调换。因此,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房屋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二、本案超过起诉期限。2013年1月31日选择安置房的时候,原告选择了20号楼东单元27层东南户的房屋。如因为选房问题,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自2013年1月31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8年1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选房确认书上签字,选择了20号楼东单元27层东南户的房屋,说明其在选房时对所选择的房屋是认可的,被告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薛城区改造燕山路棚户区,原告位于薛城区永兴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薛房SA040136、总面积为66.74平方米的房屋属该棚户区改造范围。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枣庄市薛城区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协议顺序号为NO.001022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的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搬迁,房屋被拆除。2013年1月底,燕山路棚户区安置房开始回迁安置,原、被告因回迁房屋安置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枣庄市薛城区建设局变更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非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200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彼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颁布实施,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菊

审 判 员  杨尚华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