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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62号

杨喜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杨喜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喜朋,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镇通达街2段51号。

法定代表人:徐友亮,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喜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喜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时,杨喜朋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申请人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提交的该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档案中的照片及车辆牌照号均是同一车辆,车架子和发动机号不同杨喜朋并不知情,因杨喜朋在经销商处购买此车后,由经销商负责给杨喜朋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出现这种情况有可能是出厂安全检验单记载错误导致,与杨喜朋无关。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杨喜朋私自涂改大架子和发动机号或者事发时将自己车辆上的牌照移挂到事故车辆上。另外还不存在保单上登记的车辆发生事故也申请理赔过,杨喜朋已经是连续两年在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投保,这些完全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即为本案诉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所以,原审法院仅以车辆大架子和发动机号不一致就无法确定出险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喜朋在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杨喜朋的保险单中车架子和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不符,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在核保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过错责任在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而不在杨喜朋。车辆的车架子和发动机号不一致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列。所以,在杨喜朋出现交通事故后,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理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因杨喜朋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所以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应将此款给付杨喜朋。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杨喜朋保险的车辆为由,拒绝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喜朋在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为其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杨喜朋驾驶的车辆肇事后,其主张中保财险克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机动车大架子号和发动机号是识别车辆的基本信息,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的大架子号和发动机号必须保持一致,保险公司才能予以理赔。本案中出险车辆与保险车辆的大架子号和发动机号码不一致,对此,杨喜朋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和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和事故车辆的大架子号和发动机号保持一致,系识别投保车辆为事故车辆的认定依据,杨喜朋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就是事故车辆,因此未支持杨喜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喜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喜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