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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2713号

何德强与赵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德强;赵建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713号

原告:何德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系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财,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何德强与被告赵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赵建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建财向何德强偿还借款本金99127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赵建财向何德强支付追讨债权的律师费7878元。庭审中,何德强当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5月3日。事实和理由:赵建财因购买中山市小榄镇xx大道中xx号xx庭x幢xx号房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7日向何德强借款106127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所借款项由赵建财分十二期偿还。借期内,赵建财正常还款不计算利息,若赵建财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每逾期一日,何德强有权按借款总金额0.1%向赵建财收取违约金,直至赵建财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赵建财未按约还款。何德强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建财未到庭应诉、答辩。何德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书及确认书。因赵建财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赵建财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何德强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后赵建财尚欠借款99127元的陈述,因赵建财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何德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赵建财因购买中山市小榄镇xx大道中xx号xx庭x幢xx号房产需要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何德强借款。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建财向何德强借款106127元,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赵建财自2016年3月17日前向何德强偿还借款7000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17日前向何德强偿还借款7500元,2017年2月17日前向何德强偿还借款24127元;合同签订当天,何德强直接将借款一次性支付给赵建财,赵建财收到何德强的款项后,写收款收据给何德强;若赵建财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何德强有权按以下方式处理:每逾期一日,何德强按借款总额0.1%收取违约金;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何德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要求赵建财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出现上述提前还款情况,赵建财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欠款(含本金、违约金)的,则赵建财还应从逾期之日另行向何德强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即每逾期一日,何德强按欠款总额(包括所欠本金、违约金)0.1%向赵建财另行收取违约金;何德强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赵建财承担。2.协议签订当日,何德强代赵建财向上述房地产的开发商中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6127元。赵建财向何德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何德强的上述借款。3.赵建财一开始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从2016年4月起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尚欠何德强借款99127元。何德强遂于2018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4.何德强委托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起诉赵建财,于2018年10月31日向该所交纳一审律师费78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德强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赵建财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完全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何德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何德强要求赵建财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12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赵建财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即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1%向何德强支付逾期利息。现何德强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赵建财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何德强诉请赵建财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德强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赵建财承担,且何德强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何德强的主张予以支持。赵建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德强偿还借款本金99127元及支付利息(以99127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德强支付律师费7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赵建财负担(该款原告何德强已预交,被告赵建财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何德强,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