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1227号
原告:钟素云,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义伍,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素云与被告马义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义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义伍向原告钟素云归还借款本金66667元;2、判令被告马义伍向原告钟素云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共计2个月,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息20000元÷12=1666.67元计算,共3333.33元,2、以尚欠本金66667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每天利率20000÷200000÷365=0.00027元计算,从2017年2月4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8日止,共605天,66667元×0.000027×605=10895元,余下另计);3、判令被告马义伍向原告钟素云支付违约金808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80890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义伍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饲养奶牛需要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年利息2万元支付,分12个月偿还,每个月连本带息还款18333.5元,由原告每个月在被告的奶款中扣除,如果有违约事实,,违约方需十倍赔偿给守约方,被告将现有在甲方基地饲养的30头奶牛抵押给原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称需向原告多借3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称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太麻烦,要求先按照原合同履行,并在最后一期还款数额的基础上多还3万元本金,原告基于信任而同意了该要求。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3万元。后被告开始饲养奶牛,并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经营出现问题,从2016年12月至今未偿还剩余的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时由于被告负有其他债务,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奶牛抵偿给其他债权人。原告一再催促,但被告拒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马义伍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马义伍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对钟素云提交的证据原件后,本院对钟素云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16年2月3日,钟素云(甲方、出借人)与马义伍(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了提高水奶牛养殖规模,充分达到广西大学农大食品厂十八基地鲜水牛奶增收的目的。甲乙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转借给乙方购置6月胎以上的水奶牛,为了约束甲乙双方的行为,双方就借款相关事项达成下列条款:
四、乙方将现有在甲方基地饲养共23条奶牛抵押给甲方,当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时,抵押物自动失效,奶牛归还乙方所有。本合约自行失效。
七、乙方所借甲方共计贰拾万元,按年共计利息两万元息,头息共计贰拾贰万元,分十二个月偿还,按月每月本带息还款共计壹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伍角,分别由甲方从乙方奶款中扣除,奶款不够还清月供时。由乙方拿现金给甲方补充完,如逾期一个月未还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给甲方的奶水牛而无需通知乙方,所得收入全部归甲方所有。
十、甲乙双方违反上述条款任何一款都属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违约方须十倍赔偿给守约方。”同日,马义伍出具一份《奶水牛抵押同意书及声明》,载明:“本人马义伍,证件类型: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4206831969××××××××,本人同意将名下资产,现饲养于钟素云先生奶牛养殖场贰拾叁头结构为:十头经产奶水牛,陆头8月胎以上待产奶水牛,柒头三月齿小牛崽同意抵押给钟素云先生。本人郑重声明该批23头奶水牛纯属名下个人资产,若出现第三方争夺该群奶水牛属欺诈行为,本人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钟素云于2016年2月3日向马义伍转款23万元。庭审过程中,钟素云称马义伍偿还了163333元本金,并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钟素云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适用不同法律,故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内地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因借款而起,且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故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双方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主要地点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故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关于本案的处理。钟素云与马义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同日向马义伍转账23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借款本金,虽合同约定为20万元,但钟素云实际交付为23万元,在马义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以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3万元,钟素云向马义伍出借款项23万元,马义伍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款项并支付利息,虽钟素云主张马义伍已清偿163333元本金,并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但至今仍余66667元本金未偿还,故钟素云请求马义伍偿还66667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马义伍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则借期内利息计算应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息(20000元÷12个月)×2个月=3333.33元,对于借期外利息计算,每年2万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其予以支持,故计算应以尚欠本金66667元为基数,按照20000元÷200000元÷365天≈0.00027元计算,从2017年2月4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违反上述条款任何一款都属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违约方须十倍赔偿给守约方。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在借款未得到及时收回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但本案中钟素云对于借款的利息损失已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义伍向原告钟素云偿还借款本金66667元; 二、被告马义伍向原告钟素云支付利息[计算方法:对借期内利息计算,应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至2017年2月3日止,按固定利息1666.67元/月≈20000元÷12个月计算,计1666.67元/月×2个月=3333.33元,对于借期外利息计算,应以尚欠本金66667元为基数,每日利息按照20000元÷200000元÷365天≈0.00027元计算,从2017年2月4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马义伍负担1840元,由原告钟素云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马义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钟素云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