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招远市嘉联驾校门卫处窃取王某乙放在门卫传达室门口的快递一件,内有大枣五袋,价值人民币34.9元。 2、2019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招远市嘉联驾校门卫处窃取王某丙放在门卫传达室门口的快递一件,内有餐具一套,价值人民币15.8元。 3、2019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招远市嘉联驾校门卫处窃取刘某某放在门卫传达室门口的快递一件,内有鱼缸灯具一套,价值人民币6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前科查询、淘宝购物订单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春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