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8100号
原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738928219。
法定代表人:韦奕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6%自2012年11月13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笔钱是我向原告借来用于发放南宁市项目的民工工资,之前我也要求直接从劳务费中扣除,我愿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也愿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向原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陈军向原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陈军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李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