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4350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63322265C),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路**。
主要
负责人:陈永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化楷,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沈洁,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项彦彦,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陈月绸,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以下简称浙商塘下支行)与被告项彦彦、陈月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项彦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期内利息84887.11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7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8.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以期内利息84887.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8.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项彦彦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18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第102-126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4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月绸在最高限额47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12日,被告项彦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连同罚息一并计收复利;被告项彦彦将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180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融资限额47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陈月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月绸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6月14日,原告浙商塘下支行向被告项彦彦发放借款37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13日,年利率为5.8725%。次日,抵押房产办理登记手续。2018年2月27日,被告项彦彦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8年11月25日,年利率调整为6.5%。截至2018年11月25日,被告项彦彦尚欠借款本金375万元、期内利息84887.1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彦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借款本金3750000元、期内利息84887.11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7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8.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以期内利息84887.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8.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项彦彦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项彦彦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18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第102-126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金额47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月绸以最高债权金额4700000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彦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9元,由被告项彦彦、陈月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梦霞 代
书 记员 金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