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09执415号
申请执行人:张卫华,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执行人:覃雨泉,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张卫华与被执行人覃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覃雨泉不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109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张卫华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
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4万元;
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95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559元。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金融、国土、工商、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覃雨泉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卫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覃雨泉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强
审 判 员 黄 诚
审 判 员 周 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明凤
书 记 员 潘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