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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8民初150号

杨立永与高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立永;高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8民初150号

原告:杨立永,男,汉族,1972年04月27日出生,住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阴章启,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雅,女,汉族,1996年03月16日出生,雄县。

原告杨立永与被告高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高万成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阴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永诉称,被告高雅与高万成共同经营水泥生意,雇佣我的运输车为其运输水泥,欠下我运费30400元,有被告给我书写的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雅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于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高雅与高万成共同经营销售水泥生意,原告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01月19日,被告高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运费3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运输义务其已履行完毕,则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所欠运费3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永运费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高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宋 文 微信公众号“”